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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活动”的定义包括三大要素三要素之间具有定量、定性和目的实施的关系是检查、诊断和治疗的结合

时间:2024-08-26 16:55:40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基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于“诊疗活动”的定义包括三大要素,一是“检查”;二是“方法”,即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三是“目的”,即对患者做出各种处理措施,如疾病判断、缓解病情、减轻痛苦等活动。三要素之间具有定量、定性和目的实施的关系,是检查、诊断和治疗的结合。本案中,布康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采血器、显微镜等常用医疗器械,运用医学检测方法对客户的血液进行观察分析,对人体器官健康状况作出评估,以改善身体状况为目的,向他人提供食物调理,其行为符合“诊疗活动”的定义及特征。

  针对上诉人布康公司就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人体生态健康服务”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布康公司虽经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具有“在人体生态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等”经营范围,但根据营业执照明确记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经营范围虽包括技术服务和技术检测,但并不代表其具有医疗服务和医疗检测的资质,将人体生态研究技术服务应用于临床属于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许可项目方可执业。其次,采血用的三棱针虽不再需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布康公司是在固定场所使用采血针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破皮采血,该行为与个人的自我检测行为本质不同,因此对采血针作为医疗器械在经营许可管理上的变化,不能作为布康公司不再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理由。其三,布康公司虽声称其观察血液不明物质并予以清除的方法不同于传统医疗对单个疾病的诊治,但并不能因诊疗方法的不同而改变其诊疗活动的实质,也不能因诊疗方法的创新而规避法律的监管。布康公司实施的诊疗活动直接作用于不特定对象的身体,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应当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范畴。

  布康人体生态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案 号 (2018)沪03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康人体生态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布康人体生态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康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勇浩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慧珠,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卫计委”)行政机关负责人叶强及委托代理人彭程、邹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2日,静安卫计委对布康公司位于上海市胶州路XXX号XXX幢XXX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布康公司正在营业中,其工作人员刘佩在操作显微镜观察血液载玻片,并为案外人陆英美讲解。

  另一工作人员陶怡在《布康人体生态健康研究院会员服务本》上记录。在该服务本上查见以下内容,“姓名:陆英美,编号:XXXXXXXXXXX……首检镜下所见及分析:血压140/70~80降压药半粒,大便偏干一些,心慌,睡得着,半夜起床上厕所后,无法再次入睡,大RBC,WBC多,HDL-C可见,血小板聚集++……服务记录:(299)2号2瓶、4号3瓶(2,2,5)……检验师:刘佩,检验日期:2016.3.16。”人体内环境评估报告记载“血流速度快,纤维蛋白网外周致密,WBC活跃,HDL-C可见,五角星状RBC针状体,肝脏损伤有修复(明显),脾胃弱”。

  查见施莱一次性末梢采血器4盒、SAILINGBOAT载玻片4盒、鸿信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4盒、利器盒1个,利器盒内有少量使用过的一次性末梢采血器。

  布康公司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上述两工作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

  静安卫计委经初步审查认为布康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将采血器、载玻片等物品作为证据以原地保存方式,从2016年9月22日至同月28日进行登记保存。

  静安卫计委经调查,布康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擅自执业3个月以上,其工作人员刘佩非卫生技术人员,亦在布康公司处执业3个月以上,并于同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

  同日,静安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布康公司停止在上海市胶州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执业活动。静安卫计委针对布康公司的上述行为,拟处布康公司罚款8,000元并没收施莱一次性末梢采血器4盒、SAILINGBOAT载玻片4盒、鸿信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4盒、利器盒1个,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布康公司,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布康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同月13日,静安卫计委听取了布康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亦审查了布康公司提交的补充申辩意见。

  2016年12月9日,静安卫计委作出静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布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处布康公司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并没收施莱一次性末梢采血器4盒、SAILINGBOAT载玻片4盒、鸿信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4盒、利器盒1个。被诉处罚决定于同月12日送达布康公司。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静安卫计委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静安卫计委在对辖区内布康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即对布康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调查终结后,告知布康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布康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静安卫计委在充分听取布康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布康公司,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布康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为诊疗活动,静安卫计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对此,原审认为,本案布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其客户进行末梢采血,通过对人体血液中的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等进行观察分析,评估人体肝脏等器官的健康状况,并根据评估结论,给客户服用特定食品,一个月后再重复该行为进行复检,以调整客户的身体健康状况。上述整个行为过程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诊疗活动。布康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执业超过3个月,并收取客户每三月10,000元的服务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静安卫计委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布康公司的违法情节和事实,对布康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布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布康公司负担。

  其系全国首家人体生态健康新兴、新型企业,根据其研究,人类所有疾病是由人体内的垃圾引起,其通过血液观察不明物质,清除人体内的污染物质,以改善人体健康;其之前曾取得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后因采血用的三棱针属于不需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二类医疗器械,故其对客户采血无须再经许可;其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是会员费,不是诊疗费,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向其会员提供人体环保服务,并非“诊疗活动”,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监管部门审查行为实质,尽管上诉人声称其属于人体生态健康服务,但其实施的行为实质属于诊疗活动,应予监管;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对部分医疗器械的购买和使用,采血针可以自行购买和使用,但不代表单位运用采血针进行检测属于自我保健,破皮采血属于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无论收取费用的名义或方式如何,不能改变其提供有偿诊疗活动的性质。因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布康公司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在人体生态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等,并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被上诉人静安卫计委系因上诉人布康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布康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诊疗活动”。根据该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安卫计委在现场监督检查当天发现,布康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末梢采血器对其客户进行指腹采血后,通过显微镜对其人体血液中的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等进行观察分析,评估人体肝脏等器官的健康状况,并根据评估结论,给其客户服用特定食品,并定期收取费用。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静安卫计委据此认定布康公司实施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诊疗活动”。布康公司则认为,上诉人系人体生态研究机构,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检测,其通过指腹采血,观察血液不明物质,并通过给客户服用有针对性的食品,以达到清除人体污染物质,改善人体健康的目的;其并不诊断某种疾病,亦不针对某种疾病进行治疗,故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

  基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于“诊疗活动”的定义包括三大要素,一是“检查”;二是“方法”,即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三是“目的”,即对患者做出各种处理措施,如疾病判断、缓解病情、减轻痛苦等活动。三要素之间具有定量、定性和目的实施的关系,是检查、诊断和治疗的结合。本案中,布康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采血器、显微镜等常用医疗器械,运用医学检测方法对客户的血液进行观察分析,对人体器官健康状况作出评估,以改善身体状况为目的,向他人提供食物调理,其行为符合“诊疗活动”的定义及特征。

  针对上诉人布康公司就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人体生态健康服务”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布康公司虽经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具有“在人体生态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等”经营范围,但根据营业执照明确记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经营范围虽包括技术服务和技术检测,但并不代表其具有医疗服务和医疗检测的资质,将人体生态研究技术服务应用于临床属于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许可项目方可执业。其次,采血用的三棱针虽不再需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布康公司是在固定场所使用采血针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破皮采血,该行为与个人的自我检测行为本质不同,因此对采血针作为医疗器械在经营许可管理上的变化,不能作为布康公司不再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理由。其三,布康公司虽声称其观察血液不明物质并予以清除的方法不同于传统医疗对单个疾病的诊治,但并不能因诊疗方法的不同而改变其诊疗活动的实质,也不能因诊疗方法的创新而规避法律的监管。布康公司实施的诊疗活动直接作用于不特定对象的身体,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应当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范畴。

  综上,静安卫计委认定布康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认定事实清楚。静安卫计委据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经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布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布康人体生态健康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千亿球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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