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A01头版——《向兴而行“探新路” 危企破局“焕新生”——吴中法院执破融合助知名企业走出“钢贸信贷危机”》
十多年前,苏州市吴中区的一家知名钢贸企业因经营不善进入寒冬。如今,这家卸下沉重债务包袱的实业公司正在扫清旧尘,准备以崭新的面貌迎接企业改革和转型升级。日前,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灵活运用“融执破、联府院、预重整”等创新机制,让执行程序的强制功能与破产程序的清算、重整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帮助这家实业公司走出“钢贸信贷危机”困局,重获新生。
某公司是一家苏州市老牌实业型企业,从事搬运装卸服务、钢材及五金加工等业务16年,在吴中区临湖镇有7万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五幢共3万多平方米的房屋。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及钢贸市场行业影响,债权数额高达6.5亿余元,债权人纷纷起诉并查封该公司名下房地产,百余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某实业公司名下不动产屡次流拍。
“如果一味走执行的路子,一再打折拍卖,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于法院而言,为企业探寻一条出路,让意向投资人不再望而却步,是助企走出困境的关键。”吴中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深思熟虑后决定,把执与破的优势融合起来,将“执破融合”双向互促机制作为企业重生之路的突破口。
吴中法院创新在“执破融合”案件处置中设置价值甄别时点,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发现,该公司虽资不抵债,但其地理位置优越、区域优势明显,作为物流仓储用地的土地性质在市面上亦是不可多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吴中法院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预重整,并确定临时管理人。
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积极履职,公开招募及遴选出的重整投资人承诺以1.84亿元的对价参与重整。生的希望似乎就在前方,但公司的重生之路上还横亘着一道荆棘墙。
2018年,该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报公示及纳税申报被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吴中法院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多次与吴中区政府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题协调会,在充分论证某实业公司重整价值与可行性的基础上,参照其他企业在重整程序中恢复营业执照的相关案例,以及实践中府院联动恢复营业执照可借鉴的做法,商讨恢复其营业执照的可行方案。
当前,苏州市企业破产处置联动协调机制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发展格局,府院联动机制也一贯是推动破产处置的有力抓手。基于此,在属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吴中法院与相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专题研究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事宜,指明公司存在的现实问题,明确解决方案及责任单位,确保稳妥开展营业执照恢复工作。在多方协助与努力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得以顺利恢复。
在“执破融合”及府院联动机制的双重加持下,某实业公司的重生之路终于畅通无阻,但吴中法院的创新求索并未就此止步。“所谓预重整,就是把庭外重组与法院的指导协助相结合,在尊重企业主观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搭台,有效发挥政府及职能部门在资产处置、资源盘活、招商引资、债务化解、融资涉税等方面的优势,指导企业解困。”沈歆介绍道。
由于某实业公司十年沉积债务数额巨大,预重整难度也随之提升,一系列问题都关乎着预重整的成败。为助力预重整成功,吴中法院从大局出发,坚定地护在企业身前,适时充当企业前行的“探路者”,也让战略投资人吃上“定心丸”。
在企业庭前债务重组过程中,吴中法院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按照市场化原则引导预重整企业灵活自救,确保债务重组经济高效;另一方面,引导临时管理人在审核债权、制作方案、程序决议等方面规范操作,确保债务重组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该公司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有序完成了评估、审计、招募投资人等工作,在与主要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沟通基础上,制作《预重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预表决,并顺利通过。
随后,吴中法院迅速开展对重整投资人签署的《重整投资协议书》和《预重整方案》审查工作,并正式受理对某实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在我们公司需要的时候,吴中法院总能及时出现,为我们想办法、解难题。我感到很有底气,也十分期待重整成功、尘埃落定的那一天。”法院的预重整程序让投资人曹先生信心倍增。
为确保庭外重组的核查与表决继续有效,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即赋予其法律效力,极大地提升了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实现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无缝衔接、市场救治功能和司法强制效力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发挥预重整制度的独特优势,促使破产案件降本增效。受理重整申请一个多月后,吴中法院组织召开某实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批准该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经过重整,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保护,同时实现了该公司核心运营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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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活一个企业,不易;救活一个十年危机的企业,更是难上加难。这次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全新探索,叠加了执行与破产的双重法律效果,将破产审判在促进企业优胜劣汰、调整资源配置、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释放,给出了‘法护吴商’的最优解。”吴中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高小刚说,“在助企发展之路上,吴中法院将持续强化司法供给,以探路者的使命担当,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炎炎夏季,空调是人们应对高温天气的“必备品”,但邻居家的空调外机正好对着自家的窗户,每天噪音、废气和废热源源不断,让人烦躁难耐。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空调外机安装引发的邻里纠纷。
孔某某和汤某某是某小区同幢同层的邻居,两家二楼卫生间的窗户面对面,间距1.8米。2019年,汤某某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楼房预留的空调安装平台太小,放不下中央空调的外机。于是汤某某在二楼卫生间的窗户下方的墙壁上打上铁架,并把案涉空调外机固定在架子上。2022年,孔某某入住房屋后发现,案涉空调外机很厚,距离自家窗户只有1.2米,一开机就会产生较大的噪音。经其测量,最高达到过77分贝。后孔某某多次要求汤某某将空调外机移位,但均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汤某某将案涉空调外机移位。
汤某某则认为,空调的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其在自家室内也测量过,噪音并不大。此外,案涉楼房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有限,现有的位置也是物业公司建议的。综上,其认为案涉空调外机对孔某某的影响有限,不必移位,如法院判决其必须移位的,则孔某某需要提供合适的安装位置。
审理中,承办法官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案涉小区楼房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平台普遍偏小,确实无法安装体积较大的中央空调外机,而小区内类似户型业主的中央空调外机大都安放在一层地面的公共区域。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汤某某安装的空调外机距孔某某家的窗户仅有1.2米,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根据勘察,现场实际上是有其他空间可以用于安装空调外机的。最终,法院判决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空调外机进行移位。至于新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可由汤某某在移位过程中征求邻居及物业公司的意见后再予以确定。判决作出后,汤某某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对空调外机进行了移位。
由于具有节能、舒适、美观等优点,中央空调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家庭所青睐。但中央空调的外机相较于传统空调更大更厚,而一些老旧小区的空调机位因设计时的局限,往往不能满足要求,由此引发的邻里纠纷也时常发生。
本案中,汤某某安装空调的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其在安装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空调外机在工作时不仅会产生噪音,还会产生废气和废热,而有关部门对空调外机距离相邻门窗的距离亦进行了明确规定。案涉空调外机挂载在房屋外墙上,而非安装于开发商预留的空调安装平台,且距他人门窗的距离明显不符合规定,已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故应当进行移位。
9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召开加强执法办案工作推进会,总结梳理1至8月全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找准提升举措,明确下一阶段质效提升目标及重点工作任务,努力实现审判质效“全达标、走在前”,确保圆满完成全年执法办案任务。
记者了解到,吴中法院1至8月审执结各类案件18217件,同比上升14.78%,增幅为全市基层法院第二,员额法官人均结案327.1件,位居全市基层法院第三。其中8月单月结案2808件,同比增长20.05%。
“8月份,全院干警依法履职、兢兢业业,结案数为今年以来新高,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效。但执法办案工作仍存在短板,一定要认清形势,加压奋进,狠抓九分落实,推进审判质效‘全达标、走在前’目标实现。”吴中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高小刚表示,全院干警要以更高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审判自觉依法履职,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促进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提质增效。
许多人在日常商事交易中认为只要结算单、对账单等加盖了对方公司印章,就对公司发生效力。但这是建立在“真人真章”的基础上,即加盖印章的人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若加盖印章的人不具备对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即“假人真章”,除构成表见代理外,相关单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结算单“假人真章”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李某原系苏州某建筑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苏州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各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上述股东会。各原股东将自身所持股权先全部转让给公司大股东盖某,再向盖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盖某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盖某于2013年4月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盖某名下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并约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全部由盖某个人承担。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盖某于2020年1月13日去世,李某此后持一份声称盖某2018年1月加盖公司公章的内部结算单,向苏州某建筑公司主张承包款、工程奖励等结算款74余万元。
吴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某建筑公司原股东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盖某,由盖某代表全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在公司实际控制权已转移给张某的情况下,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某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时得到公司授权,且李某对盖某无权代表公司确认款项或结算理应知晓。结合盖某代表公司全体原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此前的债务由盖某承担,李某亦自认此前一直向盖某催要款项,而从未向公司或张某主张过的情况,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并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合同、结算单等交易凭证上加盖印章,是为了表明交易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形成其意思,并通过该自然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对外表示公司意思。加盖印章仅是形式上对公司意思予以确认,关键还是要看该特定自然人是否具备对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若在交易过程中过度关注公司印章的作用,则极易滋生不法行为人通过偷盖公司印章等形式虚构对公司的债权,不利于构建诚信、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案中,李某在明知盖某不具备对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且亦知晓该笔款项即便存在也不应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依然持盖某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向公司主张债权,是一种极其不诚信的行为,理应驳回。公司印章并非万能,即便相关合同、结算单据上加盖了公司真实的印章,也需进一步核实加盖印章的人是否对公司具备合法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借款行为在生活中时有发生,但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要求对方归还借款时,有的被告以该转账是其他性质款项而否认借款。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顺利审结了一起因转账款项性质不明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和他人共同经营某早教机构,后马某等人将该早教机构转让给罗某。2018年7月,罗某向马某等人支付了店面转让款后重新开设了一家早教机构。后马某向罗某转账11万元,并在该新机构工作,负责财务及与出租方的对接工作。因种种原因,该新早教机构未能顺利经营,于2018年底左右关闭。马某将罗某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罗某归还借款11万元。
马某诉称,罗某因支付了转让款而资金紧张,故向其借款11万元用以支持机构运转。因自己是原早教机构股东,对该机构比较熟悉,罗某让其在转让后无偿帮忙一段时间,自己是出于好意才会在新机构继续工作。
罗某辩称,因马某表示会以合作的方式来支持自己,自己才收购该早教机构,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马某向其支付的11万元是投资款,机构出现亏损后马某不愿分担,故其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该款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马某从未作过与罗某合伙的表述。罗某亦未提供任何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或约定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证据,且双方从未提过分红事宜。虽然罗某经营新机构期间,马某为罗某管理账目并对外协调,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马某向罗某出借款项并为之管理一段时间,符合其作为原股东之一希望罗某能正常经营涉案机构,以便其取得转让款而顺利退出的合理目的。原股东马某是在机构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按照罗某的主张,马某继续投资,与常理不符。综上,罗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转账的款项是投资款,法院据此判决罗某归还马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罗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转账凭证仅反映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而无法反映款项性质,故相当一部分被告会以双方存在合伙投资或其他关系为由,否认借款关系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此案中,被告罗某抗辩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依法应对双方存在合伙合意,双方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约定及实际进行过分红的事实进行举证。在罗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转账背景、目的,对罗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马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近日,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苏州中院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案件中做好判前释法析理工作的指引》,充分运用“判前辨法析理+判后释明答疑”工作机制,力促一起裁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实质化解,该案当事人主动撤回上诉、握手言和,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某金属公司对某装饰公司享有货款债权,生效判决已确定装饰公司支付金属公司货款82万元,装饰公司股东徐某明与其配偶许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徐某明夫妇不仅未清偿债务,还将应属家庭共有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全部登记到女儿、女婿(即徐某夫妇)名下。
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此,某金属公司以徐某明夫妇和徐某夫妇四人为被告,向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某明夫妇将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予女儿女婿的行为,以实现其债权。该案判决前,承办法官根据《释法析理工作指引》,向被告方进行判前释法析理,引导其充分认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并形成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合理预期。在做实判前释法析理工作基础上,吴中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徐某明夫妇将三套拆迁安置房登记至女儿徐某夫妇名下的行为,由徐某夫妇协助将拆迁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徐某明夫妇和徐某夫妇共同共有。
一审判决作出后,四被告虽均提起了上诉,但承办法官在沟通中了解到,通过法官大量的判前释法析理工作,四被告内心实际上已逐步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承办法官及时抓住这一契机,及时开展工作,将判前释法析理工作与判后答疑有机衔接,进一步向四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充分明确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裁判规则,并根据《释法析理工作指引》,为当事人提供类案裁判典型案例,提升判后释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经过承办法官耐心全面的答疑释法,四被告同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同意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基础上,承办法官又从彻底实质化解该案背后的货款纠纷,避免金属公司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置房屋清偿债务、增加当事人执行成本、提升执源治理成效等角度考量,引导债务人充分认识主动彻底一揽子化解与金属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才是最佳选择和理性之举,同时劝导女儿徐某更多立足父母年事已高、减少诉累等方面权衡考虑问题。
通过多个回合的协调沟通,最终,法官促成双方达成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由女儿徐某一次性代为支付金属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90万元,该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及背后的货款纠纷得以终局性化解,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对法院规范细致的释法析理工作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