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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技术律师写给技术企业的合同法基本知识

时间:2024-06-12 12:25:55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法律问题层面只讲约定不明如何处理和抗辩权问题,涉及第三人利益或履行的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的问题等,暂且不提,往往是纠纷处理过程中才可能需要考虑的。

  由于合同中难免会遇到约定不明的情况(但最好尽量避免),约定不明时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实在无法确定,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抗辩权简而言之就是拒绝对方要求的权利。在合同法中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应同时适当履行,否则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履约的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的一方没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履行,则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约要求),不安抗辩权(后履行的一方有明显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如经营恶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先履行的一方在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有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其提供担保,如果对方没及时恢复履约能力或者提供担保,先履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与客户交涉时会使用的手段,但要注意:1、尽量提前在合同中约定履行顺序,避免同时履行抗辩权造成的履约扯皮;2、先履行抗辩权要明确依据合同中的履行顺序执行;3、不安抗辩权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慎重使用,因为举证责任较大,容易被反咬一口。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其实在现实中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的证据留存工作,一方面是公司严格履约的证据,如产品或者成果交付,要保存好对方签收验收的证据;另一方面是客户违约的证据,如延迟付款的单据、不配合公司工作的证据、损害公司知识产权的证据等。对于证据留存,尽量保留书面或其他有形载体的证据,如果有时没有,则要注意人为的制造(此处不是说伪造证据),例如,客户不同意合同作出某种变更,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那么公司可以考虑开会,双方人员以签到的名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客户电话告知了一个情况,公司可以考虑进行电话录音、或者采取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对方确认等。留存证据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预防对方恶意追究公司的责任。

  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此外,关于科技成果进行产业转化的合同也可以参照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两种模式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共担开发风险,而在于是一方研发还是双方配合研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区分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意义,在于合同性质有所不同。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承揽合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区别在于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除了技术开发合同的章节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单方解除权而承揽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在随时解除合同,只不过违约解除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合作开发性质上是合作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都不能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即使愿意承担解约的法律责任,在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很大。

  区分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有一定的区别: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于发明创造(包括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委托开发的成果归研究开发人,合作开发的归各方共有;对于技术秘密成果(具有保密性质和商业价值但是不能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如某种产业化技术方案,保密配方等),无论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这是指自己使用或者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而将技术秘密成果直接全部转让他人或者独占、排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则需经过其他方同意或者追认,否则该行为无效,当然,他人具备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是技术需要开发,不是现成的,否则对方有权主张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如果技术是现有的成果,则建议直接与对方签订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而不要签订技术研发合同,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此外,关于风险承担的问题,建议明确约定,否则发生纠纷之后法院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前文已经说过的,在此不再赘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请注意研发可能失败时的及时通知义务。较好的处理方法是,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定期制定阶段性研究状况的简报,详细记录研发过程以及各种面临的问题、考虑采取的应对方案等。

  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类。其中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软件著作权转让也应当算技术转让的范畴。许可合同从许可(专利和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类似)的种类上来分包括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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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首先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转让人要有证据证明并且保证相关技术归转让人所有,或者具有专利的维持专利有效以及没有超过专利有效期。对此,在签约之前注意对技术的权属留意证明。

  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中,不能有限制技术竞争和发展的条款,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直接分享。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另外,尽量避免与对方签订所谓的联营合同,因为联营合同的后果一般是风险共担,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经常不直接参与产业化项目的经营管理,这种经营风险是不可控的,如果要是签订诸如产业化合作协议一类的合同,也要注意约定公司不参与经营,并且以保底的方式获取技术收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作为出资签订联营合同或成立公司,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该技术一般情况下会变为联营体或者公司所有,技术提供方可能面临技术失权的问题,以后发生纠纷,不排除技术无法取回的风险。因此,如果以技术出资所获得的收益与技术许可的收益相当,还是建议签订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中介四类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和培训在性质上比较接近于承揽合同,而技术中介在性质上更类似于居间合同。此类合同我们认为涉及到的技术问题是比较少的,仅简单提出一些注意事项:

  (1)注意明确约定履行相关咨询、服务、培训或中介义务是发生的成本费用由谁来承担,例如差旅费、调研费用等。如果不明确约定,相关费用会被认定由受托方来自行承担。

  (2)技术咨询、服务义务实际上都属于给付结果的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有所区别。技术咨询的相关结论或者报告,是对委托方的答复和行为的参考,有时委托方自己不作判断,完全依赖于受托方的意见去行为,发生问题后可能会直接归责于受托方。因此应当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技术意见的独立性和审慎性,即公司仅是就自身的中立地位所给出的专业意见,仅供参考,是否采纳由委托方自行决定并承担相关风险,受托方的意见不免除和替代委托方自身的责任。技术服务则不同,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往往就是为了解决某个技术难题,因此是要对技术服务的结果负全责的。

  (3)如无特别约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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