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建立,全域、多要素、立体地看待国土空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议题。本系列聚焦立体城市,探索地下与地上空间的协同发展路径,从多维空间角度,关注城市生态保护、安全韧性、功能统筹、空间治理、一体化设计、基础设施保障、技术创新、政策法规建设等多个领域。以期为国土空间资源更加高效、立体、集约利用提供有益借鉴。
地下空间是重要的国土空间资源,在城市建设用地“减量发展”的总体思路下,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扩大城市空间容量、改善城市生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镇化的快速推进,高空走廊、高架公路、高架铁路、高架桥以及地铁、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大量出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类型逐渐从人防工程拓展到交通、市政、商服、仓储等多种类型,实现了从城市平面扩展到立体发展的巨大转变。面对城市的立体发展趋势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求的快速增长,地下空间的权属问题亟待解决。
针对地下空间权属问题,我国在国家层面已经做出了初步的民法制度安排,其中《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将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使用权利纳入保护范围。
从世界范围看,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作为权利的一种客体逐渐为各国的立法、学说或判例所确认。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下某一特定范围空间而享有的独立于地表的权利。其中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附属土地的空间的深度或高度做出限制,即对土地所有人所拥有的空间权属范围进行限度,超出该范围的空间归国家所有,即“空间权”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则在肯定土地所有权范围包括地下、地表、空中的同时,赋予他人对该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使用权,其与传统依附于地表的空间使用权利(地上权)并无本质区别,仅仅是空间范围的不同,因此可以称为“空间地上权”模式;而这种调整土地空中或地下的立体所有或利用关系的法律,一般称为“空间法”。
“空间权”模式认为空间可作为独立于土地存在的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物,且拥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并通过对空间权的单独立法明确空间的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等相关权益。
1587年英国确定了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人在拥有土地地表的同时也拥有土地的上下空间。1610年的巴特案、1815年和1870年的科比特诉希尔案判例都指出:同土地的地表一样,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所有土地的上空空间。然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城市越来越拥挤,各类工厂、住宅、商店、娱乐设施混杂在一起,城市空间呈现无序发展的态势。
在此背景下,为了有效规范城市空间发展,英国于1947年颁布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城乡计划法》,明确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即私人对于土地的权利仅限于现存的土地利用状况,国家拥有对土地未来开发和利用的权利。以此为基础,英国明确了土地开发权国有化和规划许可制度,为英国现代城市规划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实质上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既可按照其垂直的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权,也可按照现存和将来的空间分割处分,并由不同的主体享有,从而体现了空间权利相对于地表的独立性。
“上达天宇,下及地心”是美国土地所有权绝对化的鲜明表达。美国具有土地资源多、自然资源丰富等优势,在建国之初即确定了最自由的土地制度,对土地所有者没有任何权利上的限制和外加的义务。19 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进入经济腾飞阶段,这时的土地所有权绝对化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需要。
美国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认定,可以将空间作为所有对象;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针对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1958年,美国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空间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规定“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它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方面也与一般不动产一样,依照同一原则处理”。《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也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
空间划分:公共机构或私人在行使本法项下的任何权力、权利或义务时,可按任何几何形状或设计,水平和垂直划分或分配空间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将空间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视其为普通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认为其性质上与普通地上权没有本质差异,是一种利用权或用益物权,只是在空间范围上有所区分。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于1804年颁布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其他许多国家的民法具有深远的影响。该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同时明确了物的所有权可以扩张至天然或人工附加之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绝对所有权阻碍了城市建设和社会的发展,法国通过《矿业法》(1910年)和《航空法》(1924年)等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空间权的存在。
德国是现代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关于空间权,德国民法典直接将其归入“地上权”(Erbbaurecht,或称“地上建筑权”)一章,改变了原有土地与建筑物的归属不可分的原则。由于原民法典“地上权”一章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德国又于1919年1月5日制定并颁布《地上权条例》(Erbbaurechtsverordnung),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地上权条例》一共用了39个条文对地上权制度进行了完善,并对地上权的概念和内容、土地登记簿册、抵押、火灾保险及地上权的消灭等进行了规定。《地上权条例》于1994年9月21日经《物权法修正案》进行了完善,并于2007年11月23日更名为《地上权法》(Erbbaurechtsgesetz, ErbbauRG,或称“地上建筑权法”)。根据《地上权法》,所谓地上权,系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其形式既包括依附于地表的普通地上权,同时也包括独立于地表的空间地上权。
与法国和德国相比,日本采用了区分地上权模式,既规定普通地上权,又单立条文另行规定地上空间权。二战后的50年代末60年代初,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开始在日本的各大城市逐步显现,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开始由原来的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转变,于是,空间权的立法问题提上了议程。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在研讨《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时,QY千亿球友会app提出了以下问题:即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应予以分别,但承认其作为限制性借地权之特别借地权类型是否妥适?会议虽以探求的方式提出问题,但立法界在此后的立法实践中,实际上对此作出了肯定回答。昭和四十一年(1966年),日本立法界对民法典进行了局部修正,修订采取“附加”的方式,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的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的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所有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比较而言,日本的该条规定清晰而明确,它不像德国那样将空间地上权包容于普通地上权之中一体规定,而是在普通地上权之外(普通地上权规定于第265条),单独就地下与空间地上权予以专门规定,即除传统的普通地上权之外,还有空间地上权(又称区分地上权)这一特别地上权。为配合空间地上权的实行,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还就空间地上权的登记作了专门规定,即申请空间地上权登记时,除与普通地上一样需登记设立目的、存续期间、地租及其支付时间外,尚须登记“作为地上权标的地下或空间的上下范围”。
可以将地表所有物的上下的范围作为地上权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行使地上权,可以对该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2在第三方有权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若土地所有人都许可,也可以设置前款的地权。在这种情况下,有权使用土地的人不能妨碍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权。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否定土地所有权的绝对化,而是通过系统完备的成文法明确土地所有权在空间范围的有限性,从而为设立相对独立的地上(地下)空间所有权提供保障;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规定土地所有人对地表从上到下的立体空间享有所有权,并通过对空间使用权在地下、地表、地上的区分,以保障和规范地下、地上空间的分层利用。
尽管两系对于空间权的立法因为历史、经济、政治等因素存在一些差别,但它们共同面临着当今世界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城市开发建设立体化发展的趋势,对空间权的规范变得日益趋同。比如日本于2001年新颁布的立法案《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中,补充了空间权制度,规定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范围为地表以及相应一定深度范围内的有限空间,国家是其余空间的权利享有者。这一法案为日本合理开发大深度地下空间,调整相关机构职能,发展公共事业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针对地下空间权的相关立法主要采取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立法模式。根据《民法典》,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即通过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具有明确空间边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对地上、地下空间使用权的保护。因此,我国的地下空间权利并非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是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属于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指出的是,空间权在我国仅涉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在空间范畴上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出于立法现状与开发利用实情的考虑,《民法典》的颁布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地下空间权利的立法目的。
虽然我国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地下空间使用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但仅原则性地规定可以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边界在哪里?地下空间权属的相邻关系如何界定?地下空间权属如何登记等基本问题,尚需要地下空间的专门性立法加以明晰。
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的“地表”本身也是一个立体概念,涉及与土地直接相连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有的土地及必要空间。另外,地上和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势必要利用一部分的土地地表进行建设。因此,要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客体范围,首先要明确该地块既存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从国家层面来看,现有法律法规尚缺乏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竖向空间范围的界定;地方层面,虽然各省市通过立法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进行了说明,但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颁布的《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明确“地下空间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与之相比,《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则规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权属范围。
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意味着同一宗土地的地上、地表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分属不同的权利人,这就带来了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协调问题。有关这方面的权益协调,我国《民法典》规定: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即: 优先保护既存建设用地权利人的权益。但因其规定较为简单,且鉴于土地立体化利用中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可以参照 “设立地役权”的做法,设立“空间役权”,即: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时,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之间应事先约定相关内容,从而避免冲突发生。
在土地立体化利用过程中,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的登记仍采取依据二维平面关系划分宗地四至界限。这种二维地籍管理模式对三维土地利用形式不能完全登记,一些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无法在地籍图中体现,从而影响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界定。在此情况下,应该改革创新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引入三维地籍管理技术,更加直观、全面的反应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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