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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甲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乙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时间:2024-08-14 22:44:09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2021年9月,A公司承包了B公司绿化景观工程后,将包括苗木采购、种植、养护等一切施工工序分包给C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暂为300万余元,C公司按照B公司提供的图纸以及业主方、监理现场设计变更的要求进行施工,后附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参考量,具体以现场实际收量为准,并约定竣工验收及养护期结束(苗木养护期为两年),苗木成活率均为100%,如出现死亡苗木C公司无偿更换。协议签订后,C公司进行了绿化施工,并由其现场负责人蒙某与A公司、B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对接。

  2022年1月,A公司出具《完工验收证明》,证实C公司承建的绿化项目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完成。后B公司与A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B公司向法院起诉甲案,并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造价进行鉴定。

  现场勘验时,C公司蒙某在涉及苗木种植的现场勘验记录上第1页书写“绿化于2023年4月现场勘验部分苗木”,其余6页均签字确认,A、B公司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项目绿化工程成活部分造价金额鉴定意见为110万余元,死亡部分造价金额鉴定意见为87万余元,成活部分剩余养护期费用为17万余元。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将绿化工程死亡部分造价金额及成活部分剩余养护期费用排除在A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外,后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后C公司在乙案中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385万余元。B公司此时已支付了C公司110万余元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虽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苗木数量与其实际栽种的数量差距巨大,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仅作为参考,具体以双方与业主方现场共同实际收量为准,并约定两年养护期结束后成活率为100%,C公司主张以《苗木进场检验记录表》作为结算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甲案中所作,但该案正是因B公司与A公司就包括案涉绿化项目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而引发,C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绿化工程,在鉴定过程中C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蒙某作为当事人之一全程参与了现场勘验并签字,其当然应当知晓该鉴定结果对C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有异议其应明确提出,该次勘验可以视为在鉴定机构主持之下A、B、C三家公司进行了共同验收清点。C公司虽主张蒙某在勘验笔录中声明只勘验了部分苗木,但除第1页蒙某书写文字外,其余页均签字确认,如蒙某认为还有其他苗木未列入勘验,按常理其应当在最后一页备注声明,仅凭在第1页的手写内容不能证明C公司对勘验记录不认可。故以甲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中C公司与B公司之间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现B公司已支付C公司工程款110万余元,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故B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标题:《【普法案例】甲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乙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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