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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产品销售者未能履行产品缺陷告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时间:2024-09-03 08:45:44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千亿体育登录入口官网民事 买卖合同 进口汽车买卖 发动机号码模糊不清 不能办理汽车上户登记手续 退还购车款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从被告祥某公司购买进口福特F150汽车一辆,第三人四川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购车发票。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到车管所办理汽车登记上户手续时,车管所因发动机号码模糊不清、车证不一致,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上户手续。因被告出售的标的物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使用,原告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且因该车购车发票系第三人威某公司出具,原告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出售车辆。

  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判令被告祥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65000元,并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退款时止,并支付原告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2450元以及该车辆的间接损失5600元。第三人威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一辆福特F150进口汽车,汽车价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公司给原告交付了购车发票。该车的手续与车辆本身是完整交付给原告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车证不一,车证是一致的,只是在上户时车管部门认为车辆的发动机号模糊。针对发动机号模糊是车辆本身的问题,被告公司没有经过任何改动。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被告公司也进行过努力,被告公司可以帮助原告上牌号,费用也可由被告承担,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威某公司述称,威某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开票方,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车辆是威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帮威某公司购买的,收货人是威某公司,再由威某公司向外出售,威某公司经过辗转将该车辆销售给被告公司。由于第一手是威某公司出售的,所以发票由威某公司来开具。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威某公司经过海关商检验车确认无误后,并由海关出具相关的合法手续允许出售,并不存在车辆的瑕疵或违法的问题。该车辆出现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威某公司可以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帮助原告完善在其他车管部门的上户手续。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祥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被告销售的福特猛禽F150进口汽车一辆,价款为465000元。被告提供机动车进口货物证明书和货物进口检验单,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车款及最终客户信息后,向原告开具整车发票,并保证以上车辆手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法规。交验车辆时,双方在提车现场按照装备清单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车辆一经售出,原告不得要求退车。2018年8月25日,被告祥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465000元。随后原告提走车辆。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威某公司就该车为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9月28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支出1470元,缴纳车船税70元,共计1540元。

  第三人威某公司当庭陈述该车系由第三人公司购得,并提供相关汽车订购合同,证明该公司以415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车辆为不是针对中国市场生产,且车辆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生产制造,存在不符合中国道路、油品、气候等环境情形的“非中规车辆”,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商,自愿购买第三人公司进口的“非中规车辆”,并自愿承担交车后存在的一切售后风险及向车辆最终用户承担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责任,包括“上牌、保险、修理、更换、退货、质量缺陷”等一切责任。

  被告祥某公司当庭认可该车系其以452000元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随后又出售给原告。被告祥某公司称其已口头告知过原告该车存在以上特殊之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称被告只告知原告该车为进口车,并未告知其该车存在以上特殊之处。

  2018年9月30日,原告到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为该车辆办理登记上户手续,该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凭证》受理了该项业务。2018年10月19日,该车管所给原告出具《退办单》,告知原告因该车辆发动机号模糊不清,不予注册。原告认为该车因发动机号模糊不能上户,无法上路行驶,其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并提供晋中某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用途为出租用于户外游玩,每日租金为500到800元。原告以此按每日800元主张国庆期间7天的租金损失5600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车辆因发动机号模糊车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祥某公司提出,该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发动机号模糊属于车辆本身的问题,被告未做过任何改动。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的不能上户的问题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但被告仍然可以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

  第三人威某公司则提供该车辆一系列海关验收合格手续,证明该车已经过了海关查验,不属于非法入境的车辆。且认为根据第三人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对一切售后风险均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交款收据、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车管所退办单、第三人提供的购车合同、海关对车辆的验收合格手续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买被告山西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福特牌猛禽F150进口汽车一辆;被告山西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收到该车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465000元并赔偿原告缴纳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1540元,共计4665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本案涉案车辆的一系列海关验收手续来看,该车来源合法,各项手续齐备。原告向专门从事汽车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业务的被告祥某公司购买该车,亦是为了实现能够无障碍地发挥出该车相应使用价值的目的。故该车首先应当能够正常办理登记上户手续,这是原被告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要求,也是被告所销售的汽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但按第三人威某公司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显示,该车系属于不是针对中国市场生产,且车辆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生产制造,存在不符合中国道路、油品、气候等环境情形的“非中规车辆”,且以上合同约定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交车后存在的一切售后风险及向车辆最终用户承担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责任,包括“上牌、保险、修理、更换、退货、质量缺陷”等一切责任。由此可见,基于该车的以上特殊性,将可能存在上牌时的困难与障碍。从以上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第三人威某公司及其下家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情形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被告祥某公司认可该车系其从天津鑫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作为该车的销售商,被告祥某公司称其知道该车系“非中规车辆”,且知道“非中规车辆”的相关特性,被告应当将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告知作为最终用户的原告,以使原告对购买该车的利弊作出充分的分析判断,并决定最终是否购买。但被告祥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车的以上特殊性告知了原告,以致原告未能正常在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办理该车辆的登记上户手续,无法实现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的合同目的。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祥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事宜依法通知过被告,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院判决解除之日。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购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购车之日合同并未解除,其主张返还车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其主张的车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为该车辆上户所缴纳的交强险及车船税损失15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祥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祥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且将汽车价款全额交给了祥某公司,故返还车款的主体应当系被告祥某公司。被告威某公司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汽车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威某公司与被告祥某公司存在联合销售该车的行为,故第三人威某公司不应当成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体。

  产品销售者未能履行产品缺陷告知义务,以至于消费者无法实现购买产品预期目的,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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